(2014)荣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苏泓友与人保荣成公司、统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泓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统计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泓友,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姜宏强,荣成市俚岛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统计局,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田春璟,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菲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泓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荣成市统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强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经、殷国静及被告荣成市统计局之委托代理人沈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泓友诉称,2013年10月15日01时许,被告单位司机刘方元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荣成市同益街金穗饺子西道路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苏泓友、梁慧颖相撞,致苏泓友、梁慧颖受伤。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方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梁慧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威海、济南、北京等地医院治疗。经威海市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自负医药费100000多元。原告多次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6112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医疗费150749.1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荣成市统计局辩称,刘方元系我单位职工,我单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局垫付原告医疗费48643.97元,交通费99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01时许,被告荣成市统计局职工司机刘方元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荣成市同益街金穗饺子西道路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苏泓友、梁慧颖相撞,致苏泓友、梁慧颖受伤。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方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梁慧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165天、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9天、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75天、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0天、济南106医院住院9天,共住院268天,花费医疗费150749.19元,交通费1403元。原告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经鉴定,原告双髋关节脱位、腰背部外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神经损伤、左外踝撕脱骨折,其中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左足趾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止定残之日止;其在荣成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8天)需要2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260天)需要1人陪护;预计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苏泓友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出院之日止(共计307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1900元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不应以鉴定方式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4000元;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了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主张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000元,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该证明原告2013年7、8、9月的工资分别为2014元、2040.3元、2371.66元(平均数为2141元),被告同意按照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用。原告提供荣成市俚岛镇伟建盐渍海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护理人员苏文华(原告之父)请假268天护理原告,每月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员隋淑卿(原告之母)请假8天护理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书为该厂与苏文华、隋淑卿二人同时签订,二人同时在一张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苏文华每天工资为120元、隋淑卿每天工资为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合同书与常规不符,工资标准也与工资表矛盾,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应支持,但可以参照合理的护工标准按每天60元的标准给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荣成市统计局垫付原告医疗费48643.97元,交通费991元。再查明,在本院先行审理的梁慧敏诉两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原告同意,梁慧敏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医疗费4849.46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与公平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141元为标准,按照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30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劳动合同书与企业和劳动者单独签订合同书的惯例不符,且合同书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标准不一致,其证据不足采信,可以按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护工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事实,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索赔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荣成市统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成市统计局反诉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医疗费4850.54元(10000元-4849.46元-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伤残赔偿金92410.4元(110000元-6969.60元-5420元-200元-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剩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73898.79元(178749.19元-4850.5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误工费21909.57元(2141元/30天×307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护理费16560元[(268+8)天×6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30元×268天)。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伤残赔偿金133701.60元(28264元×20年×40%-92410.4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鉴定费19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泓友交通费1403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泓友。十一、原告苏泓友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荣成市统计局垫付款49634.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7元、反诉费1040元,由原告苏泓友负担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7420元,被告荣成市统计局负担1400元。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苏泓友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