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金明、陈满妹与被告任锦炎、李连连地下设施损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明,陈满妹,任锦炎,李连连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任金明,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原告:陈满妹,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林得伟,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兴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锦炎,男,194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告:李连连,女,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丘明,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明、陈满妹诉被告任锦炎、李连连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明、陈满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得伟、廖兴波,被告任锦炎、李连连的委托代理人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明、陈满妹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任金明母亲刘连秀去圳边洗衣服时,将孙子任某某即两原告之子带在身边玩,不久即发现任某某不见了,遂在周围寻找,被告李连连及旁边洗衣服的妇女也一同帮忙寻找。后经被告李连连发现任某某在两被告屋后的化粪池里,李连连将任某某从池里捞起后,东埔村卫生所医生看后说没救了。事发之后,大同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调查,东埔村委会也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但未果。为进一步查明任某某死亡原因,长汀县公安局对任某某进行了尸检,结论为溺水导致死亡。原告因任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0520.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批准在屋后建化粪池,该化粪池既未加盖,也未在四周设立护栏,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该行为与本案任某某溺水死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儿子任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误工费各项费等用共计人民币1805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锦炎、李连连辩称:1、本案原告任金明的母亲刘连秀作为原告委托的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疏于监护的重大过错,应对被监护人的死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2、答辩人对任某某的不幸身亡的损害后果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⑴答辩人所建沼气池排污口位置位于答辩人屋后菜地旁,该地块并非公共场所或者通道,系答辩人有权依法使用的土地,属于答辩人的私人场所,故答辩人没有进行安全防范的义务。⑵答辩人的沼气池排污口有加盖但为便于浇菜没有完全密封,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⑶答辩人的沼气池是十几年前响应政府号召建造的,并按政策享受1000元补助,并非原告诉称的未经批准而建造。⑷本案任某某的死因是否系溺水死亡以及是否系掉入答辩人的沼气池排污口溺亡,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任某某系溺水死亡是不客观的,不应予以采信,理由:该法医鉴定未采用硅藻检验鉴定技术依法鉴定,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真实的。通俗一点说,法医并未对答辩人排污口的污水及小溪里的水进行取样,并采用硅藻检验鉴定技术依法鉴定,应当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答辩人认为尸体冷藏、火化费等费用152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24664元里面,不应重复计算。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因系原告近亲属刘连秀的责任,故与答辩人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系刘连秀负全部责任,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对本案任某某的死亡并无过错,其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所有赔偿均与答辩人无关。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任金明、陈满妹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证明任某某系原告儿子;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东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任某某在被告任锦炎处溺水死亡;双方身份关系;证据5、鉴定意见书,证明任某某系溺水死亡;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火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小孩死亡时村干部并不在现场,该份证据中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只能证明村委会在事发后有组织双方调解。对证据5,公安的尸检鉴定意见书是不客观的,法医并没有对所谓的沼气池排污的水和小溪里的水进行采样排除,所以并不能证明任某某是在沼气池里溺水身亡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并且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之子任某某案发时系溺水身亡。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尸体冷藏费的数额。被告任锦炎、李连连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11张,证明事发后经原告方家属报警,大同公安派出所到达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1)当时死者任某某的尸体已经换好衣服,由原告方家属抱在手中;(2)现场不仅有条小溪,距离该小溪三十多米处在被告房屋后有一个沼气池排污口;(3)被告房屋后的沼气池排污口,位于被告的菜地旁,属于被告私人使用的地块,并非公共通道;(4)被告房屋后的沼气池排污口,事发当日三块水泥预制板因浇菜需要只盖了两块,并非原告诉称的没有加盖;(5)事发后原告暂时弃放在路边的儿童车及换掉的衣服。原告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后两张照片,由于照片在事发后二个小时后拍的,由于小孩的衣服在路边被太阳晒了那么久,所以衣服是干的,但并不是脱下来是干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之子任某某是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后在被告屋檐下沼水池溺水身亡。证据2、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计10页),证明(1)证人丘五秀证实事发后是刘连秀的大孙女丹丹先行发现死者任某某尸体的,被告李连连在后面赶到现场的。而当时丘五秀赶到现场时是刘连秀抱着任某某的。事发后很久才由原告家属报的警。(2)证人刘连秀证实事发当日刘秀连为洗衣服将任某某从儿童车抱下来后,就任由其独自玩耍,直到其洗完衣大孙女丹丹来找弟弟时,才发现任某某不见了,证实刘连秀疏于监护,对任某某不幸身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李连连的笔录,跟丘五秀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最早找到被害人的是丹丹,也证明当时并不是答辩人李连连把孩子从化粪池里捞起来,是刘连秀自已捞起来的。笔录中的四嫂是被害人任某某的奶奶,炎炎是被告任锦炎,连连是被告李连连。原告认为:对证人丘五秀的笔录,由于她是听到被害人奶奶哭的时候才走过去的,所以小孩是怎么捞起来的,她确实不知道。但小孩被捞起来的地点在被告的化粪池旁边,而被告李连连也参加了救助,所以可以证实事发地点在被告的化粪池。对该笔录没有意见。对刘连秀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李连连的笔录,没有异议的是:(1)现场的四个在场人是丹丹、丘五秀、李连连和刘连秀;(2)抢救的地点也没有意见,被告芋子田边的化粪池;(3)被告李连连也参加了抢救。有异议的地方:(1)孩子就是李连连在池里抱起来的;(2)孩子全身是湿的,李连连讲孩子头发和上半身是干的,与事实不符。正因为全身是湿的,才会把衣服脱掉。尸检报告说孩子是溺水身亡,身体怎么可能不湿。李连连的话与尸检报告也不相符。李连连的笔录是事发后二、三天才做的,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时李连连有承认的。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所进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之子任某某是在被告家菜地旁内的沼气池溺水身亡。证据3、自拍现场照片(14张,计5页),证明(1)现场沼气池排污口里面的水深1.25米。(2)其余证明内容同公安现场照片。原告认为:照片与事发时间差了三个月,并不是反映当时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应以公安拍的出警照片为准。证据4、村委会证明及农业局文件(14张,计5页),证明被告的沼气池是十几年前响应政府号召建造后,并按政策享受1000元补助,并非原告诉称的未经批准而建造。针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复印后去找了村委会,村委会在证明后写了一份说明,证明当时的情况是听说的,事发时村委会的人员都不在现场。原告认为:对该证明原告方并不清楚,当时是建化粪池还是沼气池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方有没有享受到补助,原告方也不知道。农业局的文件与被告建池差了九年,所以与本案有没关联。被告方出示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证明,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死亡一事都没有意见的,只是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才导致村委会进行调查。孩子溺水身亡,是客观的。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共同说明受害人任某某系在被告屋檐外侧菜地旁沼气池溺水身亡,周围约3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可导致溺亡的因素。且事发后,村委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任金明母亲刘连秀去圳边洗衣服时,将孙子任某某即两原告之子带在身边玩,不久即发现任某某不见了,遂在周围寻找,被告李连连及旁边洗衣服的妇女也一同帮忙寻找。后发现任某某在两被告屋后的储放沼气液的方形水泥池内(以下简称沼气池),该沼气池长宽约1米,水深近1.5米。刘连秀等人将任某某从沼气池里捞起后,见任某某没有呼吸,经东埔村卫生所医生到场检查已经没有生命体征。随后大同派出所派员赶到现场调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东埔村委会也在第一时间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但未果。为进一步明确任某某死亡原因,长汀县公安局对任某某进行了尸检,所出具的(汀)公(刑)鉴(尸)字(2014)045号鉴定文书认为:1、死者任某某头部、颈部、躯干及四肢未见明显损伤痕迹,解剖后大脑组织及胸腹腔脏器未见致命性损伤,他人暴力打击加害致死的嫌疑可以排除。根据病理检验报告,死者心脏、大脑及肝脾等内脏器官未见疾病的病理改变,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可以排除。2、根据尸体检验,死者任某某左额部见表皮擦挫痕,解剖后相应部位头皮下见出血斑,颅骨内外板及脑组织未见明显损伤,判定该头皮损伤轻微,符合与钝面物体碰撞可以形成。3、根据尸体检验,死者任某某头部、颈部、躯干及四肢未见明显损伤痕迹,解剖后会厌、喉头见充血、气管腔内见粘液,双肺见明显水性肺气肿改变,触及有揉面感,病理检验见双肺部分肺泡扩张,结合其死亡过程迅速,判断符合溺水死亡形成。鉴定意见为:根据情况介绍及尸检所见,认定任某某系溺水死亡。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184.2(20年=223684元;2、丧葬费:49328(50%=24664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尸体冷藏费:152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工资共1000元:合计:30086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868元(60%=180520.8元。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任某某因溺水死亡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文书鉴定结论支持,并且该鉴定结论排除了任某某除溺水死亡的其他可能。因此任某某系在被告所有的沼气池内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任某某非溺水死亡的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任某某年仅21个月,两原告作为任某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作为代行承担监护责任的任某某奶奶没有充分履行监护人的看护义务,脱离监管,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任某某溺水身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沼气池在菜地旁,属私人领地,任某某私自闯入,并由此造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菜地虽属被告自留地,但该地块与水渠相邻,菜地旁被告后门处也有水泥路与大路相通,并非完全封闭,外人完全能轻而易举进入。被告在菜地挖建沼气池,场所因种植芋头、淮山等茂密植物而十分隐蔽,外人不加留意较难发现并加以注意,该沼气池深达1.5米,被告未完全封盖,留下事故隐患,事实上任某某就在该池溺水死亡,故两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任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1520元包含在丧葬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尸体冷藏费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明确任某某死亡原因等待解剖保存尸体需要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而正常的丧葬费是不包含该费用的,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年仅21个月的任某某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长汀县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684元;2、丧葬费24664元;3、精神抚慰金8000元;4、尸体冷藏费152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工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锦炎、李连连应赔偿原告任金明、陈满妹因任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0173.6元。二、被告任锦炎、李连连应赔偿原告任金明、陈满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任锦炎、李连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金明、陈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任金明、陈满妹负担1155元,被告任锦炎、李连连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广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有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折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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