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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何银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何银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军,农民。被告(反诉原告):何银立,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军与被告(反诉原告)何银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军、被告(反诉原告)何银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何银立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迁安市荣信钢厂宿舍楼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我撞上,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70.29元、伙补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天)、误工费2940元(105元/天*28天)、交通费400元、公估费200元、复印费12元、查勘费200元、车损2115元,合计10879.61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银立辩称并反诉称:因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此次事故造成了我的车辆受损,反诉被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及没有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因原告被诊断为擦伤,根据道路事故受伤人员日评定标准,我司认可15天,对于其误工标准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且因原告工资为打卡形式发放,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证明;对于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车损鉴定过高,请法院依法减少,且我公司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何银立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复印费、查勘费、公估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许,在迁安市荣信钢厂宿舍楼路口,被告何银立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志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志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银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军负次要责任。王志军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面颊皮肤擦伤、左手背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建议休息2周;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迁安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建议休息2周。原告伤前在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上班,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240.16元、3232.10元、3188.90元,日平均工资为107.35元,原告按照105元/天主张,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8日请假未上班,实际误工时间为2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克娟护理,周克娟为农业户口。此次事故给王志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51.27元(住院费4570.29元、门诊费1480.9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112.32元(3天*37.44元/天)、误工费2835元(105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115元、公估费200元、查勘费200元、病例复印费12元,合计11975.59元。何银立的损失有:车损3200元、存车费500元,合计3700元。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史卫明,实际车主为被告何银立,何银立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银立为原告王志军垫付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1480.98元,合计2480.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修理发票、修理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支持27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主张按照10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系经有资质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查勘费、病例复印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由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何银立主张的车损,提交了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系因本次事故由反诉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因被告何银立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志军的损失11975.59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48.59元(医疗费6051.2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2.32元+误工费283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527元(11975.59元-11448.59元)应由被告何银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368.90元。被告何银立为原告王志军垫付的医疗费2480.98元,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何银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王志军8967.61元(11448.59元-2480.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被告王志军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于反诉原告何银立的损失3700元,应先由王志军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700元(3700元-2000元)由王志军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赔偿510元,故王志军共计赔偿何银立2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军损失8967.61元。二、被告何银立赔偿原告王志军损失368.90元。三、反诉被告王志军赔偿反诉原告何银立损失251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何银立垫付款2480.98元。五、上述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合并执行,反诉被告王志军赔偿反诉原告何银立损失2141.10元。上述一、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银立负担300元、王志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