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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则平与李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平,李清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8号原告张则平,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芳,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则平诉被告李清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李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早上,原告张则平在走路锻炼时,被被告李清芳骑电动车撞倒致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李清芳在给付4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张则平的剩余相关费用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16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事故根本不存在,现场已被破坏,原告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存在;原告诉状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30日早上,原告提供的X光片显示2013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已经存在,另原告如果是压缩性骨折,不可能步行1公里走到城伯供销社;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因构不上伤残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证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系被告骑电动车撞伤的?2、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和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并且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是按照交通规则靠路右边行走,被告李清芳的电动车没有车灯、行驶速度过快,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因此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2、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共13页和医疗费票据5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页、税务登记证1页,证明原告张则平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77.39元,原告张则平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12日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又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3、原告张则平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张则平和其妻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存在,录音也证明不了被告撞伤原告的真实情况;对证据2中的出入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张小票中不是张则平本人名字的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2月12日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也有异议,应由医师到庭说明建议休息的理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3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张则平的名字,但经本院审查,这3张票据的姓名显示为“正则平”和“张泽苹”,属于医务人员笔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014年2月12日的诊断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理由和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人申某和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并未撞伤原告;原告质证时称,因证人申某和原告丈夫系同学,且证人张某是申某找的,故这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个证人所述是否看到被告摔倒的过程相互矛盾,故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申某和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两证人证言并不完全一致,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证言的真实性,况且如果被告未撞伤原告,必然不会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故本院对该两个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原告张则平沿谷黄线步行晨练时,被被告李清芳驾驶的电动车从身后撞伤,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高血压,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5497.39元,出院医嘱卧床2个月,下床后佩戴腰围,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2月10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两次,每次检查费90元;2014年2月12日,孟州市人民医院再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该次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距原告出院共80天。另查明,原告张则平系孟州市兴孟百杂批发部业主,主要从事百货批发及零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孟州市交警大队报案,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队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受伤急诊时X线检查报告单医师笔误将2013年10月30日写为2013年10月29日。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在正常步行晨练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电动车从身后撞伤,因被告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撞伤原告,因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相矛盾,且有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印证,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497.39元+90元+90元-4000元=1677.39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365天×(23+80+90)天=16648.23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3天=1411.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0197元,应由被告李清芳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则平赔偿款20197元;二、驳回原告张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张则平承担25元,被告李清芳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