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法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昌兰与陈国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兰,陈国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杨昌兰。委托代理人冉洪浩。被告陈国现。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兰与被告陈国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洪浩,被告陈国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兰诉称,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因怀疑其家猪场猪被毒死系原告所为,便将原告栽种的洋芋苗损坏。当晚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后到城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峡医院)、高楠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因致伤原告,被城口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20天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因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未能获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青苗损失费等共计31103.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国现辩称,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怀疑其猪场猪是原告毒死的,才将原告栽种的洋芋苗毁坏。当晚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问其猪场猪是否是原告毒死的,当时原告承认是其所为,被告一气之下骂了原告,骂后便离开,并未动手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怀疑其猪场猪被毒死是原告所为,便将原告栽种的洋芋苗损坏。当晚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质问毒死其猪场猪是否是原告所为,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一拳打在原告左脸颊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01.10元(含门诊检查、治疗费467元),其伤情诊断为:轻型脑损伤、面部软组织伤。为查明原告左耳听力下降原因,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遂于2014年5月20日入住三峡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436.26元、本人及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389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病在城口县高楠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46.50元。2014年6月16日,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处罚被告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因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未能获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青苗损失费等共计31103.26元。同时查明,原告外孙冉洪浩从万州到城口接原告到万州治疗,支付交通费77元。原告两女儿从武威到万州探望及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38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附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峡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附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城口县公安局城公(巴)决字(2014)第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杨昌兰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杨昌兰、陈国现、陈国兴询问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端猜疑其猪场猪被毒死系原告所为,就将原告栽种的洋芋苗损坏,并到原告家质问其猪场猪被毒死是否是原告所为,从而引发纠纷,且纠纷中被告作为中年男人,用拳头打年逾七旬的原告,将其致伤,有悖于社会公德,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发生争执,对本案纠纷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间过错责任按2︰8划分为宜。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9283.86元,其中县医院、三峡医院医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附费用清单)为证,被告虽抗辩称此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高楠乡卫生院医疗费原告在庭后明示主动放弃,本院确认医疗费赔偿金额为9037.36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期限为8天(县医院住院3天+三峡医院住院5天),护理人数为县医院住院1人、三峡医院住院2人,其主张赔偿护理费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主张赔偿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两人以上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只应按一人确定,护理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原告在县医院、三峡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分别按80元/天、9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赔偿金额为690元(80元/天×3天+90元/天×5天)。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52.50元,因原告年逾70岁,到三峡医院治疗由一人陪护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原告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往返交通费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其两个女儿从外地返回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交通费赔偿金额为389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并不严重,且原告对本案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青苗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前述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116.3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3.09元,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202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昌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93.09元。二、驳回原告杨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昌兰负担40元,被告陈国现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