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梅某、阮某某,贵阳市南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1964年5月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君子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因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工程一事,欠原告15万元款项,于2013年4月18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如今已经超过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拒不还款,不接原告电话,恶意拖欠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归还完毕期间,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因住址不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兹刘某欠张某某道真工人工资款15万元(壹拾伍万圆)。在本年12月底付清。每月付利息,在付工资时间付利息。欠款人刘某,2013年4月18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刘某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外,由于被告住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30分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审理”。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850元,并提交贵阳日报传媒集团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发票、某某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达成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偿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工人工资,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是拖欠工资,并非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刘某一次性归还张某某工人工资人民币15万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公告费85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张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钟兆林审 判 员 岑 兰助理审判员 熊炯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