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吕红霞与余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霞,余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83号原告:吕红霞,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吕晓谦,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余金,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代表人:冯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红霞诉被告余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谦、被告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霞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被告余金驾驶桂D/V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小榄往乐美达电镀厂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美达电镀厂对开时,被告余金驾车超越原告吕红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吕红霞左趾骨上下骨折,车辆损坏并拖车。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金全责。原告吕红霞受伤住院24天,在家休养也2个多月。现在行动仍是很不方便,至少还需2至3个月不能工作。现在事故发生已三个多月,而所有的损失都未获得赔偿,亦无法与被告余金取得联系,而保险公司表示必须经被告余金才可赔偿。现原告吕红霞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915.1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600元、出院休养期间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拖车费10元、车辆保管费87元,合共37212.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金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桂D/V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在有发票原件的前提下,我公司认可数额7915.1元;护理费,计算80天的护理费无依据,根据病历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4天,但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不认可;误工费,根据病历材料,原告吕红霞的误工时间合计为58天,关于误工标准,因没有提供其与中山市南威灯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也没有提供休息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不认可该项诉请;营养费,根据原告吕红霞伤情,可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吕红霞轻伤,治疗后已恢复,没有造成伤残或死亡的重大后果,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标准,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保管费无任何证明,也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被告余金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吕红霞要求我赔25000元,且声称如果没有25000元就去法院。原告吕红霞的诉求我不同意。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我认为误工时间太长,误工标准没有意见;住院期间陪护费方面标准过高,天数没有问题,出院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不予确认,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营养费50元每日的标准过高,具体天数不清楚请求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过高,同意10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车辆在事故中没有损失,拖车费、保管费没有意见。另外我已垫付了1000元,发票在我方但是今天没有带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30分,余金驾驶桂D/V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小榄往乐美达电镀厂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美达电镀厂对开时,余金驾车超越吕红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吕红霞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6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D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金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吕红霞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余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红霞无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吕红霞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吕红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车辆损失费200元的主张。又查:吕红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即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周、加强营养、门诊复诊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吕红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15.1元(按单据,不包含余金垫付的医疗费),2.营养费酌情计800元,3.护理费3091.66元(双方确认24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4.误工费5600元(住院期间24天,医嘱休息8周,累计误工80天,按吕红霞的工资收入2100元/月计算),5.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拖车费10元、保管费87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17503.76元。另余金已垫付1000元给吕红霞。再查:肇事车辆桂D/V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余金,余金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红霞无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承保桂D/V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吕红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余金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红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拖车费、保管费合计17503.7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关于吕红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吕红霞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余金在庭审中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吕红霞的损失为17503.76元;余金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吕红霞。吕红霞要求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余金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至于余金垫付给吕红霞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理赔手续。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从吕红霞提交的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吕红霞的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21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问题,由于吕红霞不能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吕红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或已支出的护理费,其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关于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出院后需人护理,故本院对吕红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503.76元给原告吕红霞;二、被告余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给原告吕红霞;三、驳回原告吕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吕红霞负担387元(原告已预交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