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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虹新诉张小杜、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单,一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二证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借款担保人。2、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银行支票,证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他们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同时载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支票一张作为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现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借条中未约定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