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肖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间认识,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动手殴打原告。此外,被告还乱发信息骚扰原告,到原告公司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尚未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婚后,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互相殴打,后经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调解,双方互相谅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仙游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彬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