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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巴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北街687、6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369107-1。法定代表人陈仕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5123729-9。原告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位于昆山市青阳街道丽华社区2号厂房和新城花园的砖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和被告要求供货,且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与被告对账。截止至2014年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21963.05元,被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目前仍结欠原告货款121963.0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96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96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履行条款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应收账款确认函,对方没有确认签字,但是每月有对账单由被告方签字,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的次数,以及每次数量、金额和总供货金额。被告支付过的货款金额,以及被告仍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证据三、对账单9份,由被告方材料员支玉华及唐林生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向被告进行对账,并由被告的人员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据四、与每月对账单对应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其所需的货品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具体为:2012年10月送货金额为94582.08元,送货单12份;2012年11月送货金额为125411.04元,送货单16份;2012年12月送货金额为82892.16元,送货单11份;2013年1月-2月送货金额为52073.28元,送货单7份;2013年3月送货金额为74390.4元,送货单10份;2013年4月送货金额为45696.96元,送货单6份;2013年5月金额为39320.64元,送货单6份;2013年6月-8月金额为6612.48元;2013年9月金额为984元,送货单1份。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货款。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承兑汇票虽系复印件,但系原告自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作为购货方(乙方),双方签订《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等内容:工程名称:青阳街道丽华社区2号厂房新城花园,工程地址:前进西路与新城路交叉口,产品名称:蒸压灰加气砌块,规格:长600、高250、宽200,数量3000立方米,单价205,总金额615000元(按实计算);乙方订货后,甲方按时先发货,双方于应每月25日前对账,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100%货款。甲方货物送到乙方工地,乙方由指定收料员签字确认,乙方指定收料员为唐林生,电话137××××。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规格为600*200*200和600*200*100的蒸压灰加气砖,并每月对账,被告方唐林生、支玉华签字确认。具体供货金额为:2012年10月送货金额为94582.08元;2012年11月送货金额为125411.04元;2012年12月送货金额为82892.16元;2013年1月-2月送货金额为52073.28元;2013年3月送货金额为74390.4元;2013年4月送货金额为45696.96元;2013年5月送货金额为39320.64元;2013年6月-8月送货金额为6612.48元;2013年9月送货金额为984元,合计送货金额为521963.04元。2013年1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30万元货款,2013年7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被告的付款凭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根据对账单送货金额合计为521963.04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尚需支付121963.04元。按照“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账,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100%货款”之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账,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100%货款”之约定及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一直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3年1月、7月支付部分货款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96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埠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96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96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