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012年2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盛家汇路丰南居民会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详细信息,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违法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