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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58号原告卞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春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人介绍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卞某甲和一女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交流,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不懂体贴人,孩子出生后冲突更是不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错,没有生气吵架现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12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卞某甲,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原、被告已育有两个儿女,急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愿做和好工作,本着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