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青岛公交集团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欲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李沧区沧广路与沧顺路路口南侧路边,郑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约1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尿样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