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立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立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坤,又名张悦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富、丁晓锋,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坤及辩护人陈富、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立坤经营嵊州市中力大酒店期间,以周转酒店资金及转贷为由,以每周或每月支付高息为诱饵,自行或者通过他人介绍,向黄某、何某、俞某乙、张某丁、范某、王某甲、张某戊、梁某乙、龚某、王某乙、徐某丙、朱某、蔡某、张某己、丁某、俞某丙、吕某、孙某、石某乙、王某丙、周某能、梁某丙、李某、刘某乙、徐某丁、王某丁、杜晓锋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746余万元,造成部分资金无法返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黄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0万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何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40万元。3、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进货为由向俞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5万元。4、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进货、转贷为由向张某丁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3万元。5、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进货、转贷为由向范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42万元。2015年1月13日,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2015)绍新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张立坤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兴南路38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王某甲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2013年6月9日至26日,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张某戊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7.25万元。7、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酒店购货为由向梁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1万元。8、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龚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6万元。9、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王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10、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酒店购货为由向徐某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2万元。11、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朱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12、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坤经张某丙介绍以其母潘某购买房子为名向蔡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9.4万元。13、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进货、转贷为由向李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14、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张某己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15、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立坤经王某丁介绍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丁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16、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俞某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1万元。17、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吕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18、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进货为由向孙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8万元。19、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立坤以购房办证为由向石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20、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王某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5万元。21、2013年3月20日、27日,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能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2、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梁某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23、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资金周转、转贷为由向刘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3万元。2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立坤以转贷为由向徐某丁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9.4万元。25、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丁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26、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立坤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杜晓锋非法吸收存款人民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何某、俞某乙、张某丁、范某、王某甲、张某戊、梁某乙、龚某、王某乙、徐某丙、朱某、蔡某、张某己、丁某、俞某丙、吕某、孙某、石某乙、王某丙、周某能、梁某丙、李某、刘某乙、徐某丁、王某丁、杜晓锋陈述,证人张某甲、叶某、徐某甲、潘某、张某乙、张某丙、俞某甲、石某甲、梁某甲等人证言,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网银明细,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契约、房产他项权证,收条,bmw产品定购协议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商事一审诉讼卷宗,房屋登记簿,新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张立坤系嵊州市中力大酒店的经营者。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张立坤因经营不善,拖欠童某、刘某甲、钱某等32名职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4.8万元。2013年7月3日,张立坤以逃匿的方式躲避职工追讨工资。同年7月10日,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张立坤支付上述职工工资,并将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张贴于张立坤的户籍所在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一村19幢1号及嵊州市中力大酒店门口,张仍不支付。2014年3月24日,嵊州市人民法院对刘某甲等32人申请嵊州市中力大酒店支付工资款一案立案执行,过程中执结标的人民币10.2974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张立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钱某、徐某乙、刘某甲证言,抓获经过,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执民字第55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笔录,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回证及照片,嵊州市中立大酒店32位职工花名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张立坤的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交二份证据:1、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申请人王某甲对张立坤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兴南路38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某甲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0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执民字第55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刘某甲、童某等32人申请执行支付工资24800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102974元,未履行标的145026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嵊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终结执行。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坤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坤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立坤系初犯,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不为获利、享乐,没有向社会大肆宣传高额利息回报,被害人贪图高额利息对本案有一定的推助作用,社会影响程度不是很大;拖欠职工工资是因酒店经营不善、资金缺乏,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王某甲已获准张立坤名下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张立坤已支付本案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同时亦由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向职工履行工资款102974元,相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立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立坤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