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郑利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利芳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83号罪犯郑利芳,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利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原审被告人郑利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5月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郑利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郑利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郑利芳在办理司法鉴定驰名商标案件过程中,先后六次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行贿共计49.5万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利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表扬1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利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利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