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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成龙、杜宪碧、黄浩与黄玉兰、王学玉、陈国强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成龙,杜宪碧,黄浩,黄玉兰,王学玉,陈国强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成龙。委托代理人:周新全,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宪碧。委托代理人:周新全,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浩。委托代理人:周新全,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强。再审申请人黄成龙、杜宪碧、黄浩因与被申请人黄玉兰、王学玉、陈国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成龙、杜宪碧、黄浩申请再审称:(一)黄玉兰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争议房屋虽挂在黄玉兰名下,但实际为安置给黄成龙、杜宪碧、黄浩这三位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再审申请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再审申请人支付给黄玉兰40000元、补缴房屋差价款21565.60元后领取钥匙、出资30000余元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黄玉兰多次与再审申请人调解,同意将该房屋处置后所得房款的一半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证明该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二)黄玉兰为办理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提起虚假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6348号民事调解书系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依据房地产权证认定黄玉兰、王学玉、陈国强这三名被申请人当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判决再审申请人搬出房屋错误。(三)杜宪碧系83岁高龄的老人,其明确表示只愿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只愿意由黄成龙、黄浩照顾其生活起居。考虑到杜宪碧的特殊需要,不应判决黄成龙、黄浩搬出争议房屋。(四)再审申请人将领到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投入到争议房屋中,现生活困难,搬出争议房屋后没有其他住处,只能露宿街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杜宪碧为黄成龙、黄玉兰之母,黄浩为黄成龙之子。2004年11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与黄玉兰签订《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约定由黄玉兰优惠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九杨兴村9栋1-5-3号的本案争议房屋。2009年11月20日,黄玉兰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并申请其夫陈德才、其子陈国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后,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6348号民事调解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4日前为黄玉兰、陈德才和陈国强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10月11日,黄成龙、杜宪碧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成龙、杜宪碧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上载明的房屋权利人为黄玉兰、陈德才和陈国强。前述(2009)九法民初字第634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62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依法撤销以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这两份法律文书和争议房屋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玉兰、陈德才和陈国强。陈德才死亡后,其财产份额由其妻黄玉兰、其子陈国强和其母王学玉共同继承,故争议房屋现为黄玉兰、陈国强和王学玉共有。黄成龙、杜宪碧、黄浩虽称争议房屋为其拆迁安置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成龙、杜宪碧、黄浩虽缴纳了争议房屋差价款、装修款并居住至今,但该行为只能证明其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否认黄玉兰、陈国强和王学玉对房屋的所有权。黄玉兰、陈国强、王学玉作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要求他人搬离房屋。黄玉兰、陈国强、王学玉在一审中已表示不再要求杜宪碧搬出争议房屋,仅要求黄成龙、黄浩搬离。黄玉兰、黄成龙虽对杜宪碧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杜宪碧享有选择由黄成龙、黄浩照顾生活起居的权利,但该权利不能侵犯黄玉兰、陈国强、王学玉的物权。黄成龙、黄浩提出的无房居住的理由亦不能成为继续占有争议房屋的法定理由。综上,二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黄玉兰、陈国强、王学玉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判决黄成龙、黄浩搬离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成龙、杜宪碧、黄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成龙、杜宪碧、黄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