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强与吴成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吴成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91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述,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刘武峰,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吴成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军,被告吴成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吴成述的养殖场平地和房屋地基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到期之后被告非但不付所欠劳务费,还把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李强劳务费1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成述向原告李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46000元的劳务费事实,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没有归还,原告有权收回并自行处置被告自己的财产及砖厂的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该项债权的请求权;原告提供的工程违反了双方的交付期限的约定;也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4000的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并不享有146000元债权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对于146000元不具有合同请求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要求,被告已经交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实原被告对于被告养殖场的具体建设内容、交付时间做了明确约定,通过现场勘验证实,原告提供的大水渠夯实、长、宽、高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场中草地夯实长、宽、高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通过法院向有资质的机构向上述工程进行了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欠条上有明确的付款期限,约定的明确,若是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该在出示欠条之前提出,现被告已经出示了欠条,应该视为对工程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李强承建被告吴成述养殖场的平整地基工程,原、被告就建设内容、工程总价、施工期间、交付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吴成述向原告李强支付284000元工程款,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成述向原告李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成述所欠的工程款146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李强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吴成述签订协议,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强按照被告吴成述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合同进行结算后,被告吴成述向原告李强出具了欠据,明确被告吴成述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当履行向原告李强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述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要求,被告已经交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对146000元的债权不具备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如有发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整改,本案中,原告李强向被告吴成述交工之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吴成述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认可。因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述支付原告李强工程款1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陈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