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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法定代表人:吴律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仁祥,嵊州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功能区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冬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9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45元,由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