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叶春忠与唐海龙,重庆奇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唐海龙,重庆奇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叶春忠,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负责人邵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龙,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奇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巴岳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59670652-1。法定代表人刘学强,董事长。原告叶春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枳城支公司”)、唐海龙、重庆奇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忠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25分,被告唐海龙驾驶渝C11X**号小型客车,沿白龙二路至白龙二路九天家私旁时,与原告叶春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春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唐海龙与原告叶春忠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2015年1月4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需续医费6000元。被告唐海龙系被告奇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渝C11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248.67元、误工费11912.72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6412.93元;先由被告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奇垦公司、唐海龙根据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枳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渝C11X**号车在被告枳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案发处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枳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药费被告枳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枳城支公司承担。被告唐海龙辩称,被告唐海龙系被告奇垦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驾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奇垦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250元,要求一并抵扣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枳城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奇垦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25分,被告唐海龙驾驶车牌号为渝C11X**的小型客车,沿白龙二路至白龙二路九天家私旁时,与原告叶春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春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型脑伤(器质性脑损害);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部脑挫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左侧面部擦伤。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器质性脑损害;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休息贰月;贰月后行伤残鉴定;加强看护,防止意外发生(如坠床、跌伤、走失等);继续予以口服抗癫痫药物预防癫痫治疗至少贰月,每月复查血分析及肝肾功一次。贰月后行脑电图检查。原告叶春忠共住院治疗32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8248.67元,由被告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由被告奇垦公司垫付16000元,由被告唐海龙垫付250元,由原告垫付21998.67元。2014年9月6日,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500224420140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唐海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春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叶春忠在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450元,由原告叶春忠垫付。2015年1月4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春忠目前脑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对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Ⅷ级伤残(八级);2、叶春忠后期需进行多项检查、诊断及治疗,累计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6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对后续医疗费具体载明为“叶春忠遗留下列情况需继续治疗:⑴继续抗癫痫治疗。①预防性治疗用药;丙戊酸钠口服,每月约200元左右,共维持3月,治疗费约600元左右。②通过相关的检查,如确定为‘外伤性癫痫’,则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每年需2300-2500元。⑵头颅CT复查(出院医嘱有要求),了解脑伤愈合情况及新生病变情况。每半年一次,每次检查费500元,共两次1000元。⑶脑电图检查:作睡眠电图检查(24小时监测)掌握脑部有无继续损害情况,以及癫痫样特异性波型,每3-6月一次,每次检查费用约800-1000元。共两次2000元左右。上述四项续医费用,累计约需6000元左右。”王开容于1935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系铜梁区XX镇XX村X组(原铜梁县XX乡XX村X组),共生育叶春江、叶春伦、叶春彬、叶春云、叶春军、原告叶春忠等六个子女;王开容现每月领取社保金90元。原告叶春忠户籍地系铜梁区XX镇XX村X组(原铜梁县XX乡XX村X组),自2011年3月起与其女叶常娣、女婿陈勇共同居住生活在铜梁区XX街道XX社区X路X号(原铜梁县XX镇XX村X社),并在铜梁城区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渝C11X**号车系被告奇垦公司所有,被告唐海龙系被告奇垦公司的工作人员。渝C11X**号车在被告枳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5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春忠、被告奇垦公司、被告枳城支公司三方补充约定,被告枳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的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份额,由被告奇垦公司承担;被告唐海龙自愿将其垫付的医疗费250元作为被告奇垦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叶春忠)、第500224420140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2份、居住及工作证明2份、房产证(陈勇、叶常娣)、公民身份复印件(王开容)、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开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证言、公司登记信息卡,被告唐海龙提供的垫付费用证明、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叶春忠与被告唐海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春忠与被告唐海龙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唐海龙系被告奇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执行公务期间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奇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C11X**号车在被告枳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枳城支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枳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奇垦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8248.67元、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6000元的请求,由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外伤性癫痫”并不确定产生,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经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产生的续医费为360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3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912.72元(36539元/年÷365天×119天)的请求,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为12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且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应当按照其从事的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经计算误工费为12012.82元(3653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请求主张误工费11912.72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1912.7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166.40元(25216元/年×18年×30%)的请求,由于原告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且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166.40元(25216元/年×18年×30%),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3616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元(5796元/年×5年×30%÷6人)的请求,因被扶养人王开容已年满七十九周岁且居住生活在农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王开容每月领取的社保金90元,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9元[(5796元-90元/月×12月)/年×5年×30%÷6人)],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179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内,为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主张137345.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经审核,原告应获得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8248.67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续医费3600元、误工费11912.7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4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8126.79元(不含鉴定费145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枳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枳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不足部分88126.79元(不含鉴定费1450元)应由被告奇垦公司赔偿44063.40元(88126.79元×50%),根据被告枳城支公司、奇垦公司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补充约定,由被告奇垦公司赔偿4184.87元[(48248.67元+3600元-10000元)×50%×20%],由被告枳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39878.53元(44063.40元-4184.87元)。仍有的不足部分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奇垦公司予以赔偿725元(1450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奇垦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250元,扣减被告奇垦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春忠的4909.87元(4184.87元+725元),余额11340.13元由被告枳城支公司在履行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奇垦公司,被告枳城支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原告28538.40元(39878.53元-1134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春忠损失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叶春忠损失费39878.53元(被告重庆奇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340.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将医疗费11340.13元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奇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重庆奇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春忠损失费4909.87元(该款已在被告重庆奇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叶春忠的医药费中抵扣完毕)。四、驳回原告叶春忠对被告唐海龙的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交纳735元,由被告重庆奇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7.50元,由原告叶春忠负担3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