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白志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白志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注册号110108009246197)。法定代表人刘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男。被告白志勇,男。原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与被告白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与被告白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卫士公司诉称,白志勇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我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9日,之后一直未来上班。我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白志勇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白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被告白志勇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安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9日恒安卫士公司的队长将我打伤,之后我一直养伤无法上班。我认为恒安卫士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白志勇入职恒安卫士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五条第6款约定:乙方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请假,无故旷工三天以上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白志勇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白志勇正常出勤至2014年3月9日,之后未再出勤。2014年3月21日白志勇曾以要求恒安卫士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志勇不服该案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0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安卫士公司向白志勇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9日期间工资2870.69元,并驳回白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5月20日恒安卫士公司对白志勇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以白志勇于2014年3月10日未经请假私自离队,至今多方联系未果为由决定自2014年3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当天,恒安卫士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按白志勇的户籍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贺兰巷2号邮寄上述通知函,但邮件没有签收被退回。2014年8月21日上述(2014)海民初字第20545号案件本院开庭时,恒安卫士公司当庭向白志勇送达了上述通知函。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卫士公司主张2014年3月9日之后白志勇一直未来上班,也未提交病假条,故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白志勇不认可恒安卫士公司的解除事由,主张2014年3月9日恒安卫士公司将其辞退且要求其写辞职报告,其不同意,其与保安队长李海龙发生冲突,其被李海龙打伤,其报警了并去医院就医,之后其一直养病无法上班,同时其与恒安卫士公司一直在仲裁诉讼之中。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白志勇提交了伤情诊断证明信、疾病诊断书、病假证明书。伤情诊断证明信显示是2014年3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内容为“北大医院:为配合公安工作,请贵院为白志勇等1人出具伤情诊断证明”。疾病诊断书显示是2014年3月9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内容为诊断白志勇为腰部外伤待查,建议进一步复查核磁,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病假证明书两张显示均是2014年4月10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一张内容为白志勇因患腰部外伤补三月九日急诊三日假条,需休叁天;另一张内容为白志勇因患腰部外伤,需休贰周。恒安卫士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同时陈述据其了解,2014年3月9日保安队长李海龙和白志勇只是推搡,没有打起来,冲突的具体原因其不清楚。此外,经本院询问,恒安卫士公司陈述在2014年8月21日开庭时送达上述解除通知之前,未曾向白志勇送达过要求回岗工作的通知。白志勇以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恒安卫士公司向白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恒安卫士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4)海民初字第20545号民事判决书、伤情诊断证明信、疾病诊断书、病假证明书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安卫士公司以白志勇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关键是要审查2014年3月9日之后白志勇未再出勤是否构成无故旷工。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及伤情诊断证明信、疾病诊断书、病假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确定的事实是2014年3月9日恒安卫士公司保安队长李海龙与白志勇发生冲突,造成白志勇腰部外伤,白志勇就医后,医嘱建议休息。且恒安卫士公司对李海龙与白志勇发生冲突的事实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2014年3月9日之后白志勇未再出勤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不宜认定为无故旷工。其次,2014年3月21日白志勇即申请仲裁,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此后该案一直处于仲裁与诉讼之中,恒安卫士公司主张多方联系白志勇未果与事实不符。且恒安卫士公司从未曾通知白志勇,要求其回岗工作,而是在2014年8月21日该案本院开庭时,当庭送达解除通知,直接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欠妥。综上,本院对恒安卫士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不予采信,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恒安卫士公司应向白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四百元。如果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