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经事先踩点,将被害人张某放养在磐安县胡宅乡培香村和金村交界处野外山上的一桶土蜂盗走。经鉴定,该桶土蜂价值为300元人民币。2、2014年3、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用相同手法,将被害人赵某甲放养在胡宅乡金村村公路斜坡下的一桶土蜂盗走。���鉴定,该桶土蜂价值为400元人民币。3、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用相同手法,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养在胡宅乡金村村到丁界村之间一座山上的一桶土蜂盗走。经鉴定,该桶土蜂价值为200元人民币。4、2014年4、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路过胡宅乡横路村狮子山时,发现山边放着一个蜂桶,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山上的蜂桶盗走。经鉴定,该桶土蜂价值为50元人民币。5、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用相同手法,将被害人周某丙放养在胡宅乡丁界村公路边的一桶土蜂盗走。经鉴定,该桶土蜂价值为6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盗窃作案5起,涉案数额共计155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甲将每次所盗的蜂桶均放置在尖山镇五丈岩废弃的采石场,至案发时共收获土蜂蜜16斤,以鉴定的价格每斤130元人民币计算,共非法获利20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张某、周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