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丛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462号罪犯马丛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丛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0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099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改判被告人马丛林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2009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减刑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丛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丛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该犯系主犯、累犯。罪犯马丛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2012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19日表扬2次,2013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记功2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丛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犯罪主犯,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丛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