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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姚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姚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大伟。委托代理人严志富。被告姚庆辉。委托代理人刘桂生、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伟诉被告姚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富、被告姚庆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诉称,2013年8月19日,钱禄华驾驶被告姚庆辉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大伟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大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禄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出院,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双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另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7月,该案经句容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10月,原告至医院手术取出腰椎内固定,产生了相关费用,两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97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庆辉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已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休息期限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此获得了相应赔偿。现原告是对已作出鉴定部位再次手术,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不能成立,因为鉴定是基于治疗终结而进行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姚庆辉意见。因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所作司法鉴定时伤残部位内固定在位,保险公司认为上次诉讼时应视为原告所有治疗已终结,现原告再次就伤残部位要求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钱禄华驾驶被告姚庆辉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由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美加酒店大门由西往东驶出,左转弯驶上句茅大道时,与沿句茅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大伟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大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禄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伟无责任。后原告伤情经治疗痊愈。2014年4月2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大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3、4、5、7、8、9、10肋骨、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第二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4862.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43167.2元(32538元/年×4年+32538元/年×4年×10%)。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载明的义务。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大伟至句容市人民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用3443.25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钱禄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641.25元。后原告撤回对钱禄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追加姚庆辉为本案被告,变更诉请为15975.25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姚庆辉所有,钱禄华系姚庆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钱禄华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次诉讼时,原告第二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这一司法鉴定结论系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作出,对这一事实,两被告均已知晓,审理中,两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亦未表示治疗已终结,放弃主张今后手术取出内固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况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取出内固定对原告第二腰椎部位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存在影响,故本院对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鉴定意见书中就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已考虑原告骨折后已行手术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上次诉讼中,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本次诉讼中原告张大伟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姚庆辉承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全额予以赔偿。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张大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合计366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大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3669.2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大伟负担75元,由被告姚庆辉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姚庆辉应将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两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