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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聂新荣、发二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新荣,发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新荣,曾用名聂兴荣,男,1970年12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小学文化,住所地勐腊县瑶区沙仁村委会光明村*组**号,经常居住地景洪农场原五分场五队。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发二,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海县人,住勐海县西定乡暖和村委会曼仗大寨**号。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涌,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发二、聂新荣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聂新荣不服,提出上诉;发二在上诉期满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人发二驾驶无牌黑色羚木两轮摩托车,携带毒品到景洪市嘎栋工业园区岔路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抓获在现场等待发二的聂新荣。公安民警当场从发二腰间查获银黑色手枪1支、子弹12发,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亚麻”)10包,共计净重5780克。同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根据发二的供述,在其租住的景洪市曼景兰107号出租房503房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6310克和黑色仿54手枪1支、子弹36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发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聂新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090克、现金人民币256900元、手枪2支、子弹48发、摩托车2辆及手机3部。宣判后,聂新荣提出上诉称,对贩卖毒品并不知情,归案后积极供述李春成的情况,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聂新荣受指使参与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发二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查获的毒品及枪支、弹药,有立功表现,原判对该部分事实定性不准,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但发二归案后如实交待其租住房间内的毒品及枪支、弹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景洪市嘎栋工业园区岔路口白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发二、聂新荣,当场查获发二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0包,手枪1支,子弹12发、部分现金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情况。2.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090克,其中从发二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5780克,在发二租住的景洪市曼景兰107号出租房503房间查获毒品6310克。3.枪弹鉴定书,证实从发二处查获的2支疑似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48发疑似子弹均为制式手枪弹。4.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从发二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2090克,手枪2支,子弹48发,手机2部,无牌黑色羚木两轮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256900元;(2)从聂新荣处查获手机1部、云KF86**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1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发二、聂新荣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涉案枪支、子弹等物品的辨认情况。6.通话清单,证实发二、聂新荣持有的手机在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通话情况。7.证人证言(1)明内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公安民警打电话告知明内,其丈夫发二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要求明内配合搜查。明内害怕民警搜其房间,就把发二放在衣柜的人民币24万元和一些首饰存放到朋友拉如家。(2)拉如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中午,明内称要和丈夫离婚,于是将人民币24万元及部分首饰交由拉如保管。(3)玉叫扭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其将曼景兰107号出租房的503房间出租给一男子,但其不清楚该男子的身份,也没有留意平时是否有人进出503房间。8.机动车登记信息,云KFR5**众泰牌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发二,云KF80**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杨忠文,实际所有人系聂新荣。9.被告人供述(1)发二供述:2013年12月11日,聂新荣打电话说有人要买10包“亚麻”(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42000元。当天我向两个缅甸佤族以39000元一包买了10包“亚麻”,还没有付钱。12月12日下午,我接到两个缅甸佤族男子送来的毒品和一支手枪,我接到后将毒品藏到山上。12月13日7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将10包毒品送到景洪,聂新荣叫我将毒品送到嘎栋。我到嘎栋一个路口和聂新荣碰面,旁边一辆黑色越野车上的人把毒品提上车后,我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我身上携带的手枪1支、子弹12枚。我主动供述在租住的曼景兰107号出租房503号房间内藏有缅甸人“大哥”放的毒品和枪支,公安民警从该出租房查获11包毒品可疑物和手枪1支、子弹36枚。在铂金广场708房间卧室查获的250000元是贩毒赚的钱,黑色羚羊摩托车是我在景洪大兴广场以3000元钱买的,由于没有合法手续就没有落户。(2)聂新荣供供述:2013年12月13日早上,李春成打电话说要进行一批毒品交易,叫我在交易毒品时望风,答应给10000元好处费。当天12时许,李春成打电话说购买毒品的老板到嘎栋了,叫我去嘎栋工业园区路口,我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路边。这时候发二打电话问买毒品的老板是否到了,我说应该到了。发二骑摩托携带毒品来到现场,上了购买毒品老板的车,李春成和一个女子在车外等候。这时公安民警将我和发二抓获,李春成和这个女子逃跑了。公安民警查获的红色五羊摩托车是我以5600元钱买的,由于当时我的户口在勐腊,所以落户在我侄儿子杨忠文的名下,我一直用着摩托车。10.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聂新荣供述的李春成身份情况未查实。11.户籍材料,证实发二、聂新荣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新荣及原审被告人发二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发二违反枪支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子弹48发,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当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发二组织并贩卖毒品,聂新荣在交易毒品时负责望风,二人相互分工,积极实施贩卖毒品,均应依其罪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聂新荣、发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刑初字第253号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发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后锋代理审判员  牛凯代理审判员  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