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士轻、闫素勤等与吴园园、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轻,闫素勤,杨燕,李杨,吴园园,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438号申请执行人李士轻,居民。申请执行人闫素勤,居民。申请执行人杨燕,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杨,居民。被执行人吴园园,居民。被执行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士轻、闫素勤、杨燕、李杨与被执行人吴园园、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园园、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公绪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