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少勇,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5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吴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瓯江边老三虎集团码头,见码头的集装箱内放有电缆线,遂用锯子割断电缆线将其盗走后藏于瓯江边一草棚内。同年11月20日下午,吴某将该电缆线转移至龙湾区蒲州街道玉苍东路路口一塑料棚内,并于次日凌晨将电缆线取出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缆线系铜芯聚氯乙烯护套电缆,长7.9米,价值人民币2026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应国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国云的陈述,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