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冯志浩与冯云文、冯德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浩,冯云文,冯德发,王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冯志浩,农民。被告冯云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德发,农民。被告冯德发,农民。被告王茂荣,农民。原告冯志浩与被告冯云文、冯德发、王茂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浩、被告冯云文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发即被告冯德发、被告王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浩诉称,2014年9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外甥女冯蕊开车从垂钓园去冯台村买东西,被告冯德发阻拦汽车,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冯德发不听,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打伤,把原告左手手指咬伤,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经公安宁河分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住院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宁河县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648.68元。2、住院费用清单1页。3、住院病案1份。三被告辩称,原告冯志浩陈述的不是事实,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冯志浩。另外,打架的原因也不如原告冯志浩所诉,而是因为原告的姐夫冯云山安装彩钢板,被告冯德发前去理论发生争执引起的,双方打乱了,不知谁打的谁,谁受伤,所以不同意赔偿。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造甲城派出所相关行政案件案卷一宗及视频资料一份。该卷宗记载,2014年9月13日16时许,造甲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卷宗中有对相关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宁河县医院出具的原告冯志浩的诊断证明书1份、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冯志浩损伤鉴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冯志浩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诊断证明书、鉴定书、视频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卷宗记载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自己的询问笔录,对其他询问笔录与自己一致的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派出所行政卷宗中三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2014年9月13日16时左右三被告与原告冯志浩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冯志浩的手被被告冯德发咬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志浩系“云山垂钓园”的经营者冯云山之妻弟,被告冯德发系“乐园垂钓园”的经营者,被告冯云文系被告冯德发之父、被告王茂荣系被告冯德发之妻。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冯云山在自家的垂钓园内搭建彩钢板,因此处紧邻被告冯德发的蟹池,被告冯德发要求案外人冯云山搭的彩钢板下面留一尺的空儿,1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冯德山看到彩钢板下面留的空隙太小,影响自己蟹池河蟹的生长,于是前去找案外人冯云山。因言语不和,被告冯德发即去踹彩钢板,此时被告王茂荣和案外人冯云山的妻子、女儿也互相对骂,在对骂中抓在一起,随即原告冯志浩、被告冯云文、被告冯德发也参与并互相殴打。15时41分,被告冯云文报警称被人殴打,造甲城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置。此次事件造成原告冯志浩头部、眼部挫伤,左手环指人咬伤。14日原告冯志浩到指定医院宁河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原告冯志浩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9月16日宁河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左手环指人咬伤,2、双眼睑、右肘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皮挫伤,3、头皮挫伤。医生建议休假一个月,定期复查”。9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冯志浩的头皮挫伤、双眼挫伤、左手环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冯志浩因此次伤害事件共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503.8元(28559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156.49元(28559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760.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冯志浩的健康权,对于原告冯志浩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庭审中没有殴打原告冯志浩以及不知谁打的谁、谁受伤的陈述与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符,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伤害事件虽因“云山垂钓园”内安装彩钢板引起,但原、被告对此事件的处理都采取了激化矛盾的方式,双方都存在过错,故根据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和双方过错的大小,判令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冯志浩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鉴定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依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确实存在此项支出,所以综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复诊的交通费,因原告冯志浩对复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志浩因此次伤害共产生损失4760.29元,原告自负2380.14元、三被告负担2380.1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文、冯德发、王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志浩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80.1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 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