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界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界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1日。被告王××,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29日。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良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被告索要彩礼48000元、“三金”、衣服及衣服款共计10000元,结婚当日给被告母亲4000元。在婚后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不归。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67000元。被告王××辩称,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酒后经常打我。2014年6月,我外出打工,因为原告经常威胁我,我就换了电话号码。彩礼45200元,衣服款4000元,“三金”属实,但价值是4500元,结婚当日我母亲没有收原告4000元。我同意离婚,但我和原告已经结婚三年多时间了,不同意返还彩礼。我要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于2011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约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45200元、衣服款4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6月,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67000元。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3床,毛毯3条,洗衣机一台及衣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不予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其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二、王××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3床,毛毯3条,洗衣机一台及衣服由其带走;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进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