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利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浩”,男,1985年12月8日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天城镇鸿运宾馆302房,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沈某某出售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次日中午,陈某某再次来到该宾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冰毒1.5克,海洛因0.8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片、辩认笔录及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建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徐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