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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廷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谢廷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郭鸿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廷声,男,汉族,1939年8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2013)本县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上诉人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辉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