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赫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佐诉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佐,男,彝族,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特别授权),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址:赫章县。法定代表人刘庆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元军(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原告王佐诉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佐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赫章县城区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月按照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乙方(原告)资金占用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70000.00元的保证金给被告,2013年11月5日,被告预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总价达68428.40元,但被告对部分工程不验收,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所交保证金,被告只退还了68000.00元,尚欠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对工程不予验收,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于法不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428.40元,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尾款2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按照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金1512.90元,至2014年9月原告起诉时的为15129.00元,原告起诉后的资金占用金为按照每月按照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直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时止,以上款项合计为6555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天然气管道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约定相应权利义务以及施工地点、拖欠工程款按3%计取资金占用费。被告质证:合同是真实的,但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说法,工程竣工时间我们付完3万多元工程款了,也就不存在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我们在竣工一月内付完工程款。我们已经提前于2014年1月29日退还了保证金。第二组证据:彭发陆未收方工程款2页,金额合计34754.40元,及彭发陆安装工程验收结算单1页,金额33674.0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款总价款为68428.40元。被告质证: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工程量为68428.40元的证明目的,我们结算下来是61112.00元,对原告的工程量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天然气管道安装发包价格表》、《赫章县燃气管道安装价格表》共2页,用以证明上一组证据的结算依据就是这组证据,这组证据是合同的附件。被告质证:真实的,无异议。被告万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赫章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合同期间,双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起诉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说法是不合理的。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了,2013年8月开工直至2014年4月2日,施工总量为61112.00元,在此期间,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发六分别在2013年9月22日领取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领取10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领取2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领取4000.00元、2014年4月2日领取工程款783.00元,以上四次共领取工程款35783.00元。扣除材料丢失赔偿金1772.00元,施工队领走工作服20套,每套50.00元,计1000.00元,丢失套丝机和电焊机各一台折合价6000.00元,扣款总额为8772.00元。工程总价61112.00元减去已领取工程款35783.00元和扣除款项877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557.00元,加上还应该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共欠王佐18557.00元。被告万方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付款依据复印件5张,证明公司已经付了35783.00元工程款。原告质证:复印件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是我和公司签的,把对彭发陆的付款算到我头上我不认可。因为彭发陆和公司还有其他业务,付款中2万元的一笔我是认可的,其他的不认可。彭发陆是我委托到工地施工的人,当时我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彭发陆只负责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不负责结算工程款。第三组证据: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虽然原告没有委托彭发陆领取工程款,但原告认可彭发陆领走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可以证明彭发陆是可以代领工程款的,是他的委托代理人实际领走了35783.00元。原告质证:对委托书无异议,委托书已经明确由王佐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彭发陆无权结算工程款。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单共13页,用以证明我公司的工程款是怎么结算出来的,有由樊国举签字认可,附件1到4是双方认可验收结算了的,附件5-8是未达到验收条件的,但我公司也予以验收了,当时是有施工方的负责人在场验收的,但没有签字,附件9到附件11是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含在总价中;附件12是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材料,丢失材料的部分要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工作服20套1000.00元没有附件,是按50.00元一套计算出来的,从工程款中扣除;丢失套丝机,电焊机各一台是彭发陆私自拉走的,未予归还,所以要在总价中扣除,丢失的情况有人证可以作证。收方的和不收方的都全部予以结算了,双方施工现场人员现场认可的工程量总款为61112.00元。其中附件11是我们与彭发陆商量和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质证:对附件1、2、3、10无异议,其余的均有异议。附件4不清楚,没有计算在我的工程内,不清楚该工程是谁做的,附件5、6、7、8、9、11,我不知道他怎么记录的,我做的好多没有记录,记录不完整,我的工人做的东西和他的对不起来,附件12不予以认同,锯管子当然会有损耗,领出的锯管子当然会产生损耗,当然不能够原样退回,不是丢失,是正常损耗。关于被告提到的20套工作服的事情,领条上没有,被告能够出具领条,我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费用。对于丢失的套丝机和电焊机,我工地上的机器是够用的,工具全部由我购买。该行为有的话是彭发陆个人行为,没有的话我也不清楚。第五组证据:《天然气管道工程安装合同》及相关附件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法、公平、有效的合同,是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端伟2013年8月10日与原告方签订的,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刘庆洋。原告质证:无异议。第六组证据:领料单一份,用以证明彭发陆领服装20套的事实,每套100.00元,单价是公司老总给的,没有提供单价的相关凭证。原告质证:每套50.00元,公司与原告各承担50%。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彭发陆陈述,概要为:王佐委托我带领工人在安装现场进行管理,未安排我结算工程款,但小额的款王佐安排我领了一笔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的工资。除王佐安排在其承揽的工地进行管理外,我与万方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公司还安排我去大方的红旗小区、新雅酒店去搞天然气管道的安装,2013年10月公司拿了1万元给我让带工人去做,对这笔款没有讲在要王佐的工程中进行扣除,只是讲到大方去要开支所以借支1万元,这笔款应是我个人与万方公司的单独业务关系。我领的1000.00元是万方公司单独安排我到滨河丽都去改管道,单独给我的报酬,与王佐的承揽工程无关。4000.00元的这笔款是唐元军单独让我找工人去做夜郎小区安装,工人们要工资,我找唐元军商量,唐元军让领的,没有给王佐讲。夜郎小区属于赫章县城区范围,但公司之前就找人做有部分工程,我们在公司领材料后进行套丝安装,后来由于受到居民的阻止,未安装好,又将做成半成品管道拖回公司。是否算王佐的工程,我没有问,公司也没有讲。加气站、滨河丽都的管子,这些工程公司之前都安排其他人做过,做得不好,才找我们去改管子,所以我领了783.00元款,改管道、领款王佐都不清楚。我们在做其他小区的安装时,公司就安排得有其他安装队,有泸洲的,还有郭元军的一帮。电焊机我领有,没有套丝机,到大方、滨河丽都改管道的11户600.00元,还有1000.00元及到夜郎小区套丝安装未得安装的这些工程都是公司单独安排我去做的,公司没有与我结算,所以我扣了电焊机,是我的个人行为。原告质证:对彭发陆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虽然王佐只授权彭发陆管理安装的现场,但工人领不到工资,来闹领工资,电话联系王佐,王佐说钱不多,让我付给彭发陆,王佐认可彭发陆领走的20000.00元,我们有理由相信彭发陆领走工程款35783.00元是经王佐同意的,我总计给王佐通过两次话。调彭发陆去大方是事实,拿10000.00元的款给他是劳务费,是包括在公司与王佐的安装合同中,不是公司与彭发陆的单独业务。调彭发陆到大方没有与王佐联系,但在与王佐签合同时口头上谈过如果外面有其他业务要派人去做,彭发陆从大方回来也没有给王佐谈过该事项。安排彭发陆去做夜郎小区的管道、滨河丽都、大方的入户安装都属于王佐的工程范围,不存在单独安排彭发陆的说法,这个事后也没有王佐讲。彭发陆讲的工程先有其他人做不合格改管道是事实,但都在王佐的工程范围内,至于泸洲、郭元军与公司的合同关系,不是我经手不清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是多少;2、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付;3、彭发陆所领的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原告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4、彭发陆所领工作服价款为多少;5、在施工期间被告称丢失材料是否属实,相关损失由谁承担。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原告所做工程款,同时被告方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三、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原告认可20000.00元的借条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附件1、2、3、10无异议,其余附件有异议,对双方认可的工程款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方领用20套工作服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彭发陆陈述,来源合法,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赫章县城市燃气输配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将赫章城区天然气管网及户内安装工程对外承包。2013年8月1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赫章县城区;工程内容为天然气管道安装和庭院管网、入户安装;以及入户管道焊接、吹扫、试压、防腐,阀门及调压计量装置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工期为一年。安装工程要求,甲方负责做所有竣工资料,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所需要资料的组织,监检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提供管材、管件、户内气表材料,施工所用工具及劳动保护用品由乙方自行购买,防护用品含:安全帽、保险带、工作服(甲方承担工作服50%的费用)。工程保证金,乙方进场前必须向甲方缴纳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工程保证金,等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组织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居民扰乱施工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与乙方无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性工程完工后,乙方依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填报相关资料,经过甲方现场人员签认,现场签单一式三份,甲方两份(工程技术部一份、财务一份)、乙方一份(作工程结算依据);阶段性工程完工后,应符合《城市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一周后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阶段性工程的验收工作,由质监部门验收人员作出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合格后方可通气;城区主管道整体完工后,必须进行整体压力试验,试验合格后,竣工应符合《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一周内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方式,阶段性验收方以月为单位,每个月甲方对乙方当月已完成工作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款,其余30%在下一个月验收日后支付,阶段性工程完工后,经工程部竣工验收合格,材料结算清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如乙方按计划完成工程量以及验收合格达到结算条件,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按未支付工程款的3%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金;根据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总汇为依据,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0000.00元保证金后,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于8月14日向被告方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王佐向赫章县万方天然气公司承包的城市管网安装工程,由于本人有其他事宜不能够管理现场,特委托彭发六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的管理工作,工程款由王佐本人与公司结算。委托人王佐,受托人彭发陆,时间2013年8月14日”,委托彭发陆作为原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施工的过程中,彭发陆向被告方领取工作服20套,价值2000.00元。同年11月5日经原告特别授权彭发陆向被告借支工程款20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对于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原、被告双方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在彭发陆为原告管理工地期间,被告另行安排彭发陆到大方安装天然气管道及赫章县城区滨河丽都改管道等业务,彭发陆向被告领走款项15783.00元。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有部分竣工已验收,有部分由于受到居民阻扰未安装完毕,也未进行验收。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施工中未验收部分的工程,同意按“已验收”标准结算,认可原告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1112.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8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以被告未结算工程款及退清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赫章县城市燃气输配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施工中未验收部分的工程,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已验收”标准结算,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为被告所做工程款总价为68428.40元,因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依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工程款只能以被告认可的工程款61112.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未按约定结算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退清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彭发陆所做工程应全部计入原告的工程款的辩称,经查,彭发陆与被告确有业务关系,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另行安排彭发陆到大方进行安装等业务与其无关,故被告另行安排彭发陆所做的工程款应另行结算,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成立。对于彭发陆领取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彭发陆的受托权限,彭发陆借支的工程款20000.00元(用于付工资)是经原告特别授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彭发陆所领其他款因其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关系,被告可以与彭发陆另行结算。对于被告提出扣除工作服费用1000.00元的问题,原告无异议,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丢失的材料款、套丝机等损失要求扣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提出的损失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0112.00元(61112.00元-20000.00元-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佐工程欠款人民币40112.00元,并退还保证金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00元,由原告王佐承担100.00元,被告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9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远琴审 判 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胡凤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