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兵与盐城美逸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盐城美逸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杨兵,男,49岁。委托代理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城美逸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八滩镇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徐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凤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兵与被告盐城美逸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逸家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胥中华,被告美逸家纺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姜凤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厂里上班,工资为每月2493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的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七点至下午七点,12小时;夜班是下午七点上班到第二天的早上七点,计12小时;每个星期六至星期日转班,工作时间14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74小时。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岗位上突然口吐鲜血,急送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又转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门脉高压症、脾功能亢进,进行了手术切除,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在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1.3万元住院费,共用去医疗费5039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21635元。原告生病后休息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8214元、双倍工资65637元、欠发工资27423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8760元、6个月疾病救济费8975元、6个月的150%医疗补助费24678元,合计193687元;2、被告补办(缴纳)2012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从离开工厂以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旷工时间已经超过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被开除。2、即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主张有重复计算。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针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应该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3、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已经支付了1.29万元的费用,该费用不是全厂职工的捐款。4、原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11日下午和14日下午,指使其父母及本人在我公司无故闹事,采取拉闸并抢占配电柜,导致我公司直接损失16万元,我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6月5日,原告因生病治疗,之后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也没有履行书面请假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医疗费等,该委经审查后,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领取工资金额为25715.29元、月平均工资2337.75元。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039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医疗费21635元.原告曾于1993年3月到滨海县八滩轧花厂参加工作。原告生病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人民币129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委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银行对账单、滨海县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滨海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医疗费用报销不超过1万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统筹资金不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报销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主张工作的11个月领取工资总额为25715.29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15.29元。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应享受企业职工相关医疗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337.75元×60%×6月=8415.9元。被告垫付的费用12900元在被告支付金额中应予扣减。被告美逸家纺合计再支付原告杨兵人民币31231.19元。故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给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进被告公司工作起,对工资发放模式双方都已认可。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不能在诉讼时要求被告发放双方已经认可的工资发放模式以外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加班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27423元、疾病救济费8975元、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4678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属于行政职权处理范畴,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美逸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兵人民币31231.19元。二、驳回原告杨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疾或死亡时止。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7、《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