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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纪玉讯与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孙高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讯,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孙高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纪玉讯与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孙高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纪玉讯。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钟烈。被告孙高克。原告纪玉讯与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孙高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孙高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锅炉车间取暖系统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设施等,安装完成被告出具欠条,共计拖欠原告人民币122196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2196元整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高克辩称,我只是担保原告与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干活,别的没有担保。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孙高克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锅炉,车间取暖系统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与被告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该合同有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孙高克的签字捺印。被告孙高克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被告孙高克质证意见为,欠条不知道。被告孙高克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孙高克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锅炉,车间取暖系统安装合同》发包方(甲方)为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纪玉讯。约定承包方为发包方位于城阳区大周村工业园的车间二楼、办公室指定房间内安装锅炉及锅炉房。工程款项12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2014年2月28日前付款,乙方可按每日1%的违约金收取。合同还约定质量承保、争议解决方式等(详见合同)。该合同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钟烈及原告纪玉讯签字捺印,被告孙高克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日欠青岛市永信达冷暖设备公司纪玉讯的现金拾贰万贰仟壹佰元正。”欠款人金钟烈签字,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盖章。该款被告未支付。开庭时,原告明确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为被告按利息负担,时间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到本案结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锅炉安装费1221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被告应当按照122100元支付原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孙高克在担保人上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不但应当承担合同履行的担保责任而且应当承担款项给付的担保责任,被告孙高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韩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纪玉讯货款122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高克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