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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河南省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治县荫城镇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县荫城镇北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长松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庐山路西渭水二路鑫苑中央花园4幢11层南户委托代理人:裴宪斌,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县荫城镇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志刚,职务:村委主任地址:长治县荫城镇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县荫城镇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头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宪斌、陈金龙,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委托人裴宪斌经人介绍,与北头村委主任杨旭刚联系,承建北头村委办公大楼项目。当时双方协商每平米价格1200元,最后以实结算,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质量保证金。同月18日原告委托人和郭小五、老原三人共同到被告村委主任杨旭刚家中将50000元交给杨旭刚,杨旭刚为其出具了加盖村委公章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工程保质金五万元整,工程队进入工地后此款退还,此条作废,北头村委会,2014.5.18”.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人裴宪斌带领施工人员进驻了工地,并于次日将基础挖好。6月8日裴宪斌找到杨旭刚要求退还保质金,以作他用,但杨旭刚不但不退,反而要求再给付50000元,裴宪斌予以拒绝。杨旭刚当时就反目说:“你愿意找谁就找谁,愿意打官司也可以,钱是没有”。后原告委托人裴宪斌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尚未退还。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五万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车辆运费、材料等合计玖仟捌佰捌拾贰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质保金条一份;2、各类收据3支;3、销货清单2份;4、原告方的考勤单据6份;5、证人郭小五的证言;6、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北头村委答辩称:1、恳请法院对原告的建设工程建筑资质进行核实;2、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元定金是事实;3、由于工程队没有进行工程建设,无权要求履行义务。被告北头村委反诉称,反诉人为新建村委会办公楼,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反诉人,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反诉人再三强调工程工期的问题,该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工程的工期为2014年6月1日开工至同年12月31日竣工的内容。被反诉人为保证工程工期及工程质量。向反诉人交纳了工程保质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反诉人已对开工奠基仪式准备就绪,然而被反诉人无一人前往施工工地,反诉人再三催促,被反诉人仍未到场,致使开工未成。因工程在急,反诉人重新选定了开工日期后,便再次通知被反诉人。同年6月5日反诉人雇佣了挖掘机开挖地基时,被反诉人仅有两三个人划了划线,之后被反诉人一直没有进行施工。反诉人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尽快开工,被反诉人只是口头应承,未有任何施工反应,因此开挖的地基被雨水长期浸泡,一片狼藉留存至今,广大村民怨声载道反应强烈,反诉人无言对答解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诸多工作不便之难度。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出尔反尔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特反诉要求判令:一、被反诉人依法履行《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现场图片5张。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瑞泰公司辩称:1、反诉中称,开工当日原告方无一人前往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参加了开工奠基;2、反诉中称被反诉人一直没有施工,与事实不符;3、地基的责任不是被反诉人造成的。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以下事实:1、裴宪斌与杨旭刚于2014年5月18日口头协商好工程承包协议,裴宪斌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1日补签的书面合同;2、瑞泰公司与裴宪斌是挂靠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0000元的损失。双方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裴宪斌与被告北头村委主任杨旭刚就北头村委办公楼的建设承包问题达成协议,同时杨旭刚要求裴宪斌交50000元的工程质保金。同日,裴宪斌向杨旭刚交纳了该笔工程保质金,杨旭刚为其出具了盖有北头村委公章的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工程队进入工地后此款退还此条作废”。2014年6月1日裴宪斌以原告瑞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头村委补签了书面合同。在工程基础开挖后,裴宪斌向杨旭刚索要工程质保金遭到拒绝,双方僵持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质保金收据、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50000元虽名为工程质保金,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即“工程队进入工地后此款退还此条作废”来看,该工程质保金实为工程合同履行的定金,由于定金合同从属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此确定定金合同的效力时应先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裴宪斌以瑞泰公司的名义与北头村委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也就当然无效。据此,北头村委基于该无效定金合同取得50000元定金应当返还。同时针对已经开挖的北头村委办公楼的基础,由于被告北头村委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本院基于对地基恢复原状的考虑酌情认定10000元,该部分损失系被告对原告履约的信赖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此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荫城镇北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泰公司50000元;二、反诉被告河南省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北头村委1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长治县荫城镇北头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瑞泰公司负担250元,由北头村委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瑞泰公司负担25元,由北头村委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