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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洋与袁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袁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刘洋。被告袁甲。原告刘洋诉被告袁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2年4月,被告在郴州市人民路承包了郴州爱上家时尚连锁酒店装修工程,随后被告又将工程中的LED景观灯具项目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7300元,被告预付29000元,余款68000元在2013年上半年结清。但到2013年6月底,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民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袁甲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和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两张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被告袁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被告袁甲承包了郴州爱上家时尚连锁酒店装修工程,随后被告又将工程中的LED景观灯具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7300元,被告先付29000元。2012年5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和2012年10月22日出具了两张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上半年付清全部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景观灯安装项目,同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由此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款。现被告一直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工程款6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袁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鞠 剑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