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因犯抢劫罪(预备),2007年7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冀C×××××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缪家营村董寒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沿公路由南向北由同村陈万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万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经卢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冀C×××××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缪家营村董寒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沿公路由南向北由同村陈万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万峰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经卢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主动到卢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预备),2007年7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陈某的亲属经本院主持调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投案自首情节成立,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炳顺人民陪审员 沈 汇人民陪审员 刘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