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曹中刚与王昌雷、邵长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刚,王昌雷,邵长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曹中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晋荣,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昌雷,农民。被告邵长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中刚诉被告王昌雷、邵长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中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中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中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中刚负担。审 判 长 杜万亮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