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窑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以栋与被告葛庆远、张永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栋,葛庆远,张永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张以栋。委托代理人朱飞,新沂市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庆远。被告张永银。原告张以栋与被告葛庆远、张永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栋的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葛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栋诉称:2009年,两被告因计划生育超生费无钱上交,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垫付2000元,此款由两被告负责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帮其上交至窑湾镇计生办。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推拖。2014年1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找到被告张永银,并与被告张永银订立还款计划,被告张永银保证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社会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葛庆远辩称:不少原告张以栋钱,社会抚养费已直接交给镇里计生办了,没让原告帮交过。因原告张以栋来被告家要社会抚养费,与被告打架,后经村里王明调解,定被告的社会抚养费为10000元,让被告缴纳7000元,剩余3000元抵作医药费了,这些都是口头协议。被告张永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张以栋时任窑湾镇官场村计生专干,帮被告葛庆远、张永银垫付社会抚养费2000元,窑湾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收费收据一份,载明违规人员为被告葛庆远、张永银,征收金额为2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飞找到被告张永银,并制定一份还款计划,被告张永银保证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并在保证人处葛庆远、张永银的签名处捺印。此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葛庆远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还款计划,被告葛庆远提供的收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以栋持有载明违规人员系被告葛庆远、张永银的收据及被告张永银捺印确认的还款计划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垫付社会抚养费2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庆远、张永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以栋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庆远、张永银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