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大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卞世荣与徐汉兵、盐城润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徐某,盐城一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大民初字第0382号原告卞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金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一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路盛世华城。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友霞,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某与被告徐某、盐城一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卞某申请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存生,被告丁国荣,被告一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一阳公司承建了郭猛镇三湾村的一处工程,后其将工程分包给徐某,我受雇于徐某在该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4月21日上午,我被工地塔吊勾翻脚手板而摔地受伤。现要求被告徐某、一阳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1603.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卞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卞某应按照工伤程序主张权利。被告一阳公司辩称:卞某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卞某受谁雇佣我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一阳公司承建了郭猛镇三湾农民安置房(二期)4#、7#楼工程,并于2014年1月26日与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主体土建瓦工分项承包给徐某施工。在施工工期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如一方工人素质不高或人员不足时有权增加人员按300元/天计,从乙方结算价内扣除,如乙方仍不能按约保质保量完成,甲方有权终止一方施工。徐某作为该分包工地的瓦工,在施工过程中听从徐某指派的管理人员徐某的安排,徐某自述卞某的工资由其代发。关于卞某是谁通知来做工,卞某主张是徐某,而徐某主张是一阳公司。2014年4月21日,卞某在建筑内的脚手架上施工时,塔吊的钩子勾住了脚手板,导致卞某摔下受伤。卞某受伤后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卞某外伤致右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一人,营养时限为3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取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为6000元左右。徐某在卞某治疗期间垫付了40000元并支付了2100元护理费。卞某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卞某在庭审中表示在室内施工无需设置安全网,应该用安全带,但其因为矮而未用。以上事实,有卞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徐某提交的收据、到庭证人证言,一阳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阳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某,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本案接受劳务的主体问题关于卞某是受谁通知到本案工地上做工,卞某、一阳公司均主张是徐某通知,徐某主张是一阳公司通知,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卞某在施工过程中听从徐某指派的管理人员徐某的安排,这点双方并无异议;其次,卞某的工资,由徐某发放。徐某主张该工资由一阳公司将卞某的工资一并结算给他,由其代发,但徐某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徐某提供的到庭证人徐某陈述卞某的工资由一阳公司直接发放,这两者相互矛盾;最后,卞某自2012年起即受雇于徐某从事瓦工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卞某的陈述较为接近客观真实,本院认定卞某在本案中受雇于徐某,徐某为接受卞某劳务的主体。二、本案责任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疏于对工地施工的安全管理,特别是对塔吊的操作人员与地面人员的管理不规范,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卞某在庭审中表示在建筑内施工无需设置安全网,应该用安全带,但其因为脚手板位置不高而未用。故本院认为,卞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防护,以保护自身安全,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但卞某所处的位置较低,且其是因塔吊的钩子勾住脚手板,故其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较难避免,应承担的责任亦较小。本院对本案责任比例认定卞某占20%,徐汉军占80%。一阳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阳公司应对徐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工伤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提供劳务方有自行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卞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医疗费44815.08元。徐某、一阳公司对该费用认为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经审查,卞某主张的该项目均为据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徐某、一阳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810元。徐某、一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为相关期限较长,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该项目认定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徐某、一阳公司对该项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项目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且该意见中的相关项目已经包含二次手术期限,卞某亦要求处理,故本院对该项目予以支持。5、护理费7200元。徐某、一阳公司对该项目认可每天6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对该项目认定为5400元。6、误工费24000元。徐某、一阳公司对该项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卞某随徐某从事瓦工工作已届满一年,该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其的相关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卞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200元,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目以卞某从事的房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并确定该项目为17150.67元。7、交通费2000元。徐某、一阳公司认为凭票据。卞某对该项目未能提交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项目实际发生,结合卞某的伤情、就医的距离等综合认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65076元。徐某、一阳公司对此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伤残等级亦有异议。本院对此按上述第2、6条分析意见,对该项目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徐某、一阳公司对该项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责任及残疾等级,对该项目认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3093.75元,徐某、一阳公司应承担143093.75-3000=140093.75×80%+3000=115075元。对徐某垫付的费用40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垫付的护理费2100元,系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应包含在卞某主张的护理费之中,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徐某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一阳公司对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徐某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冲抵,余款由一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卞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72975元。二、被告盐城一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的上述第一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03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126.03元,由原告卞某负担1726元,由被告一阳公司、徐某负担140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银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