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5-25

案件名称

꘳庭克与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庭克;吕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阳庭克,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自由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吕博,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原告阳庭克诉被告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庭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送达传票时,依法向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阳庭克诉称,他与被告系同学,自2010年以来,被告多以找他借钱,截止2013年,被告向他借款42000元,他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他的借款人民币42000元,支付利息10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条是他写的,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共4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博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阳庭克与被告吕博系同学,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有借条为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吕博向原告阳庭克借款,有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阳庭克要求被告吕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均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博偿还原告阳庭克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庭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吕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肖雄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