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李凯、苏秀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李凯,苏秀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号。负责人娄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被告苏秀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李凯、被告苏秀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被告苏秀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533084000741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9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被告苏秀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李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两被告以高新区张桓路101号一诺阳光佳园10号楼1单元东户的房产对上述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李凯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33084000741-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现因被告李凯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被告苏秀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凯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30442.88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李凯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900元;判令被告苏秀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李凯、被告苏秀智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由被告李凯作为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被告苏秀智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533084000741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9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两被告以高新区张桓路101号一诺阳光佳园10号楼1单元东户、房权证号为淄博高新区第03-10253**号、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13)第F031**的房产对上述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苏秀智还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被告李凯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33084000741-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凯发放个人经营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7.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要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8月21日,其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按约付息,欠利息30442.88元,尚欠本金90万元。诉讼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也未能偿还此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09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房屋他项权利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是签订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李凯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具有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权利;被告李凯具有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且借款已于诉讼中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李凯理应偿还所欠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苏秀智应按担保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此债务,两被告已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已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凯、被告苏秀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30442.88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40900元;;四、被告苏秀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抵押物:位于高新区张桓路101号一诺阳光佳园10号楼1单元东户、房权证号为淄博高新区第03-10253**号、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13)第F0318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凯、苏秀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