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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隋发恩诉被告盖永华、盖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发恩,盖永华,盖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62号原告隋发恩,男,36岁。被告盖永华,男,自然简历不祥。被告盖景生,男,46岁。委托代理人崔士东,男,52岁。原告隋发恩诉被告盖永华、盖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隋发恩、被告委托代理人盖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隋发恩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盖永华因有急事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00元整,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盖景生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盖景生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6月14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盖永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00元,用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担保人为盖景生。被告盖景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盖永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盖永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盖景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盖永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1年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写明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盖景生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盖永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盖景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盖景生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被告盖永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盖永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关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因被告盖景生否认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盖景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原告认可本案借据上数额为本金50,000元加利息9,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50,000元计算。关于利息,依本金50,000元,年利息为9,000元,则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按照此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永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隋发恩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盖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