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封纺金、吴志高等与陆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融,封纺金,吴志高,邓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融,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纺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志高,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巴山镇戴家井**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高,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务工。委托代理人吴志高,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巴山镇戴家井**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陆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融为江西第一木材加工厂退休职工,2002年,崇仁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启动“公房”改革,崇仁县房管局于2002年8月9日根据有关材料为陆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该房屋位于崇仁县巴山镇街口路286号38栋2号,填发时间为2002年8月19日,房屋性质为公改房,产权比例为100%产权),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陆融”。2002年8月16日,陆融与原江西第一木材加工厂行政科科长邓志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工厂卖房价由邓志生支付;2、工龄结算的工龄补贴,由邓志生支付给陆融;3、房屋所有权属邓志生所有。该协议由陆融在卖方一栏签字,邓志生在买方一栏签字,熊根水在证明人一栏签字。2002年8月9日,邓志生向江西第一木材加工厂交纳了该房屋的公改房房款1563.6元,2002年8月16日,邓志生又向陆融支付了工龄补贴款计人民币1600元。交易完毕后,邓志生及其家人便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另查明,邓志生因病于2013年去世,其与妻子封纺金于1984年3月31日结婚,系再婚,婚前封纺金生有一子吴志高,在邓志生与封纺金结婚后由他们共同抚养成人,婚后邓志生与封纺金又生育一子,取名邓华。陆融妻子于2001年9月5日已去世。一审期间,封纺金、吴志高、邓华提交了封纺金与邓志生的结婚证、封纺金、吴志高、邓华的户口、身份证;邓志生与陆融签订的购房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支付房款收据及社区居委会证明、用水用电卡;左筱红、徐水红的证人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人彭某的当庭证言;崇仁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陆融未提交任何证据。此外,因陆融否认购房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8月16日协议书上的“陆融”签名是否陆融本人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书》落款卖方处留有的“陆融”签名系陆融本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陆融与邓志生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陆融与邓志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邓志生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陆融作为出让方已将房屋交由受让方居住、使用至今。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但陆融有义务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邓志生虽然于2013年已经去世,但封纺金、吴志高、邓华作为邓志生的妻子和儿子,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邓志生所购买的房屋的权利,现封纺金、吴志高、邓华要求陆融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陆融辩称其与邓志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协议,但通过笔迹鉴定能证明该协议书上有陆融的亲笔签名,陆融该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陆融辩称签订协议在前、房产证发放在后,虽然陆融取得房产证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晚了三天,但在房屋协议签订前即2002年8月9日,陆融已向崇仁县房管局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其已知道自己所有的位于崇仁县巴山镇街口路286号38栋2号的房屋进行了房改,其在此后出售的房屋是该公改房屋,故对陆融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融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位于崇仁县巴山镇街口路286号38栋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过户至封纺金、吴志高、邓华。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元,由陆融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陆融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诉争房屋是2001年5月底由董悦军的妹夫廖志辉用该诉争房屋换走上诉人的大房而得,并非发生在2002年房改期间,充分证明该诉争房屋房产证的取得是非法的,依据房产管理法规定,凡公民房产的登记、办证、领证等一系列程序必须要求本人持有效证件亲自到房管部门办理,以非法手续虚假冒领的证据一律无效。2、用33.98平方米的砖木住房换走上诉人83.33平方米的住房,这种以权取得的生意确实是一本万利的买卖,现在还要上诉人将这个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于理不公,于法不容。上诉人2014年4月19日回崇仁后,被上诉人再三纠缠,使尽手段要买诉争房屋,上诉人坚决拒绝,上诉人预测这是一个阴谋,如果买房得逞,董悦军强占上诉人原住房则成为董的口实,他们相互配合,互有所得,居心狠毒。2002年8月16日的协议书是假的,是写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之间,协议书的作者是熊根水,协议书上的上诉人名字只是仿效上诉人的字体。3、协议书经过13年才送到上诉人之手,难道不是天方夜谭吗,协议签订时为什么不能人手一份?协议书作为经济性质的协议,没有任何数据,没有房产的任何信息、资料,怎能有这种含糊不清的协议书?一审判决称“2012年8月9日上诉人已向县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资料”,不符合事实,这些所谓资料是谁提供的,应当查明。4、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通知熊根水出庭作证。再根据证词决定是否鉴定。上诉人得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是私人开办的,为慎重,上诉人写了五点意见供鉴定中心参考,但一审法院没有按上诉人要求送到现场,且上诉人要求全文鉴定也被拒绝。故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封纺金、吴志高、邓华答辩称,上诉人陆融说诉争房屋不是上诉人的,但是房子产权登记属于上诉人,而且如果不是上诉人的,也不存在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前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说字不是其签的,但是鉴定结论已认定是上诉人签的字。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方一直没有拿协议书给上诉人看,其实被上诉人拿过给上诉人看,上诉人也表示字是其签的,当时还说可以过户,但是第二天就变卦了,最后又说协议上的字不是其签的,非要被上诉人方去做鉴定。而且被上诉人方住在那里已经10多年了,左右邻居都可以作证,法院也可以去寻访。2014年正月上诉人还到被上诉人家商量,说给被上诉人5000元,把房屋还给他,说其儿子没有地方住。上诉人看到拆迁,就想抵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封纺金、吴志高、邓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熊根水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熊根水知道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陆融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是熊根水自己书写,与协议书一样,如果协议书是真的,那么这份证明也是真的,如果协议书是假的,那么这份证明也是假的。本院认为,熊根水未到庭作证,双方均不能提供其联系地址和方式,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双方二审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陆融对原审查明“2002年,崇仁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启动“公房”改革,崇仁县房管局于2002年8月9日根据有关材料为陆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该房屋位于崇仁县巴山镇街口路286号38栋2号,填发时间为2002年8月19日,房屋性质为公改房,产权比例为100%产权),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陆融”、协议书的内容、“邓志生及其家人便搬进该房居住至今”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办证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到2013年11月28日才知道;协议书不是其所签;其对邓志生及其家人居住的事实也不知道。上诉人还认为原审遗漏查明诉争房子来源的事实,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其的,是董悦军妹夫廖志辉的,其房子被廖志辉换了,用33.96平方米的房屋换了上诉人83.33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封纺金、吴志高、邓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87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陆融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签的字,事实上上诉人没有签协议,时间段也不同,这个房屋是2001年,协议是2002年的。被上诉人封纺金、吴志高、邓华认为,鉴定意见书能够采信,鉴定意见是法院组织鉴定的。本院认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87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经本院审查,也没有发现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的应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陆融认为,协议书不是上诉人写的,里面的内容是假的,上诉人没有卖房子,字也不是上诉人签的,上诉人的房屋一直以来都是83.33平方米,不是33.96平方米的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封纺金、吴志高、邓华认为,协议书是真的,一直在被上诉人那边,都已经十多年了,协议书也鉴定了。但是买房子时诉争房子的产权证是陆融的,还给了陆融公改房房款和工龄补贴款。陆融也到了厂里很多次,不可能不知道,他每年也要到厂里办事,撒不了谎,不可能不知道我们一直在那里住。本院认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87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证明本案协议书是由上诉人陆融所签,故对上诉人主张协议不是其所签、协议为假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有关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及诉争房屋来源的异议主张,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其应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反映或提起有关行政诉讼,但上诉人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资料,故对上诉人认为该诉争房屋不是其所有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融与邓志生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邓志生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陆融作为出让方应有义务协助受让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上诉人陆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