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王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赵清秀,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杨风萍,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告表妹。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赵清秀,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对此段婚姻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已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一次。现距(2013)博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已满六个月,符合再次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希望尽快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遭受家暴进行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打原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王某自2012年7月19日至7月23日因头外伤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至9月10日在济南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病情诊断为腺样体肥大、慢性鼻窦炎I型2期、慢性肥厚性鼻炎,花费医疗费7413.20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12.92元,个人支付6851.68元。另,原告于2013年2月至4月,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980.61元。另,被告对原告无经济来源不持异议。原告入院治疗及检查均由父母陪护,上述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垫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济南耳鼻喉眼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尚未满六个月,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庭经调解无效,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据各自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且对对方关于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结婚录像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状况,本院对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审查处理,双方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及分居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无经济来源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因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及生活费用的支出,均来源于原告父母,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用支出,考虑原告所在地农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依法酌定500元/月,自原被告双方分居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的生活消费支出约为15000元。故,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因病所花费的费用及生活费用的支出共计25832.29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25832.29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郭某各负担二分之一,即12916.1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