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甲,性别:××,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潇湘中路桃子湖公交车站地段时,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疲劳驾驶且违反货运机动车载人规定,致使其驾驶货车失控撞上前方道路最东侧正常停泊的湘a×××××大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造成驾驶室内的乘客即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戊、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上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四被害人一起前往医院,并在医院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友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张某家属各人民币57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杨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某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单、投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车辆信息、湘a×××××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业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图片、交通事故协商事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长沙市第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害人李某戊、杨某甲的病历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人黄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刘志新、姚思佳出具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039、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刘光明、粟建华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3)××字第××号湘a×××××轻型货车行驶速度鉴定、卢某、李应初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2183号湘a×××××轻型货车与湘a×××××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刘光明、粟建华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3)××字第××号湘a×××××轻型货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李文龙、李贵川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3)1958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岳)字(2013)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杨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杨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田青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不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