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22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52927-3。法定代表人黄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凯笛北茗苑7号楼72室,组织机构代码79108277-7。法定代表人张雪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辉公司)与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担保费3万元、贷款保证金15万元。现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清偿银行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担保公司归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还贷证明单,证明原告还清借款本金;转账支票存根、贷款利息归还凭证,证明原告还清借款利息;收据、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15万元,原告实际与担保费一并支付1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收取担保费3万元。被告担保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借款100万元请求被告提供担保,支付被告担保费3万元、保证金15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自行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应自借款清偿次日归还保证金15万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请求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5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已自行偿还借款,被告担保公司应及时还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无书面合同,就保证金的结算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清偿次日起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应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次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欠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洪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