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唐山市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车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王厂集市下车后,将韩某停放在王厂东边大桥桥头南侧的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后被赶集村民发现,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贡某、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价鉴定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上述罚金限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东升审判员 李亚栋审判员 刘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鹿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