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肖某等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6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军、王某明密谋后,驾驶车辆至沂水县诸葛镇河西村铁路桥梁建筑工地,将施工的中铁十四局河西庄路段上的铁路桥梁护栏盗走,价值6000余元。并于当晚运送至沂水县许家湖镇前南社村被告人黄某的废品收购点,以22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黄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单位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小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