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莺柳与广州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莺柳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范敏。委托代理人:伍秋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莺柳,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广州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在预订涉案服务时已在网上点击同意上诉人提供的《自由行代订服务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携程旅行网已多次提示并向客人说明管辖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已在上海市工商局进行合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法院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是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消费者必须点击同意该条款后才能完成服务的购买,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采纳被上诉人关于管辖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4号17层,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要求根据《自由行代订服务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