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绍明诉刘豫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48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明,刘豫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绍明,男,193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夏云镇。被告刘豫黔,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李绍明诉被告刘豫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豫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明诉称,在2011年至2012年之间,被告以承揽工程需交定金、请客送礼等为由,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钱,借款金额共计1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来到原告家中,在算清了几年来的借款利息后,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同时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连本带利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25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现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单11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部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刘豫黔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钱,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第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3月19日归还。2013年2月13日,由于被告未归还之前借款,且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借过钱,于是双方商定将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作废,通过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部分通过现金给付,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5日,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商谈还款事宜,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同时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5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但本院查明实际借款为人民币99500元。现由于被告仍未按最后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豫黔向原告李绍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告陈述其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为人民币995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995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包含了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的计算是按原、被告在2013年2月13日约定的月利率3%来计算的,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较为合适,利息从双方开始约定利息时计算,即自2013年2月13日开始起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豫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绍明借款人民币9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豫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秀 来自